神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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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六十九章、第三次判决书(2/2)
为达到离婚目的,原告长期虐待我,挑起事端制造矛盾,公然带*回家。

    一九九三年,原告当着*的面,用竹板打我,我才用杯子砸他。当晚,我被迫住进经贸展公司危房。为了孩子有个家,不管原告对我怎样,我都可以原谅,坚决不同意离婚。

    经审理查明,原告与被告于一九八四年结婚。一九九二年,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。一九九三年被告遭打骂后到单位暂住,一九九三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,被告搬回原告处居住。

    后因矛盾再次生,搬回了单位。同年,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,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。今年五月,原告第三次起诉,要求离婚。被告坚持原告有第三者,希望原告回心转意,坚决不同意离婚。

    另查,原告现居住是东纽约长安正负公房。被告多年来,与儿子居住在市经贸展公司危房内。一九九八年七月被告失业后,原告才八月开始,每月付儿子三百元。经征求陈寻常意见,愿意随母亲生活。

    以上事实,有开庭笔录、谈话笔录、户口本、结婚证、失业证、股权证及调查材料为证。

    本院认为,原、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生矛盾,经常争吵打架,多年分居至今,夫妻感情完全破裂,应准予离婚。尊重婚生儿子的选择,应准予陈寻常随被告生活,原告应每月给付抚养费。原告与前妻所生女儿,由原告自行抚养。

    原、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,现均由原告使用管理,应确定继续由其使用和管理,并折价补偿一半给被告。西门外77号是原告单位公房,应继续由原告承租,被告已经失业,原告应作适当补偿以解决被告及儿子居住问题。

    依照《昏因法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、第三十条第一款、第三十一条、第三十三条规定,判决如下:一、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。

    二、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,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四百元,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。

    三、共同财产由原告折价补偿六千元给被告。

    四、七十七号由原告居住使用。由原告补偿被告一万二千元。

    五、上述三、四项补偿合计一万八千元,该款在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。

    王建春点评:依照《昏因法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、第三十条第一款、第三十一条、第三十三条规定。以上的法律条文,我想问一下法官,是什么时候颁布的。为什么要到几年之后,才用这几条法律条文呢。一个人的一生,又有几个几年呢。

    一个人的离婚诉讼,时间需要长达三年时间,这也是我们法律,面对一个严重现实吧。法律,到底是做什么的呢?法律上,有没有错判罪呢?有没有,误判罪呢?如果没有,那对于当事人来说,就太不公平了:法律固然好,法官实在差。

    严小春点评:法院能够判决离婚,对于当事人双方来说,已经是一种解脱了。你不可能想象,离婚,就好像你自己喜欢做什么事情那样的方便。如果是这样,那世界还成什么体统?

    给你一个时间的等待,才判决离婚,是法官对这一事情观察考虑时期。也是法院对当事人婚姻的一种挽救与思考,这是绝对不可以指责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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